12347 2007-3-13 19:26
出租房屋,谁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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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家住本市的王某1997年把自己一套三室一厅的楼房出租给外地来承做买卖的魏某,租期五年,租金每月400元。1999年,王某全家调往北京,便把这座房子以当时的市场价11万元卖给了同在一个单位工作的同事梁女士。梁女士当即付清了全部房款,双方一起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事后梁女士找到魏某言明买房之事,要求魏某于三曰内立即搬出。魏某拒不搬出,双方发生争执。魏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王某与梁女士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自己享有优先购买权。最后法院判决魏某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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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出租房屋,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本案中,王某已于1997年把房屋租给了魏某,租期五年,因此魏某享有优先购买该房的权利。王某在没有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了梁女士,侵犯了魏某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尽管王某与梁女士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该行为仍然无效。:m],Z5go9]/a;z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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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还需指出的是,在本案条件下,即使魏某不主张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梁女士也无权让魏某搬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因此魏某即便不买房,他也有权继续租住该房屋至2002年。
12347 2007-3-13 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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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房屋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对其权利性质、效力的研究,因为不同的权利性质和效力,法律对其保护方式及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也是不同的。法定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三项主要法律效力,即形成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可以看出它既是形成权又是准物权。出卖人与第三人成立买卖合同时,优先购买权人即可凭自己单方意思表示依同等条件与出卖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即形成权;承租人有权依据法定的优先购买权要求优先实现形成合同之债,从而取得物权,即准物权。只要有证据证明出租人出卖租赁物,并且确定了具体价格,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就要受到法律保护。法院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时,应当将法律规定的抽象权利在个案中具体化,借以确保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法院在处理优先购买权案件中,把握同等条件下优先权人与出卖人依形成权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关键,合同确定了,查明了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进而作出依法履行的判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才能真正的得到保障。否则,所有的法律条文都将成为空话,所有的法院判决书都将成为法律“白条”,废纸一张。
秀瀧 2007-3-14 13:01
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的人,依照法律规定,在特定的买卖关系中,于所有人出卖财产时,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的主体是特定的人,由法律来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优先购买权主要有以下几类:*b[C:^Hw-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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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公民、法人作为承租人时,对于出租人在出卖出租物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E5Ro7o{P\~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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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的人财产有偿转让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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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h ^{F1b3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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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的新股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I'_4Eb&R#g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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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合营他方的优先购买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一方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秀瀧 2007-3-14 13:38
四、承租人先买权与共有人先买权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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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也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9]如果遇到共有人将共有财产出租,那么就会产生共有人先买权与承租人先买权竞合而哪一个更具优先性的问题。共有权属于物权,先买权属于准物权,根据“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原则,应确定共有人先买权优于承租人先买权。首先,物权优于债权是民法上的通则。共有人先买权是基于共同拥有所有权而产生,属物权的范畴。承租人先买权是基于租赁关系而产生,不是物权,所以不能对抗前者。其次,由于有“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保护,承租人的租赁关系不会因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而遭受破坏。其三,从实际生活来看,共同共有人之间往往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共同共有人对房屋进行管理,修缮,使用更有利于生活,减少纠纷。其四,从消除共有关系,所有权归于单一,使法律关系免于复杂方面看也应如此。共有是一种效率低下的所有权关系,不利于物的流转、变动,不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所有权之关系为恒久之关系,租赁之设定,多受有期间之限制,为简化房屋上之物权关系,发挥房屋之用益价值,让共有人行使先买权,可消除共有关系,方便物的流转,充分发挥物的价值。
秀瀧 2007-3-14 18:08
我国法律规定的房屋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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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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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各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是一种以物权为基础而设定的优先购买权,是以所有权的份额即权利这一无体物作为买卖的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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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wZ7^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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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意见》第九十二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显然这也是以物权为基础的而设立的优先购买权,所不同的是买卖的标的物是有形物。但这一规定一方面规定原有的共有财产已经分割,说明了共有财产因分割后已转化为各个共有人独立财产。另一方面却又规定,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则前后矛盾,值得商榷。ja9gG&q